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子林○偉(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因此受損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子林○偉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該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該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其子林○偉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林○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嶺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林○偉(00年0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林○偉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寄出前數日,曾將其女林○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葉○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2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起,接續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佯稱無法順利交易,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帳戶須做金流控管,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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