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共50桶液體(合計淨重97,758公克,純度98.73%,純質淨重96,516.5公克)藏放於6個紙箱內,並以「 吳兪霖 」為名義收貨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新竹物流南崁營業所)為收件地址,委請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承攬運送,而於113年12月19日,將上開貨物以海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我國臺北港,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上開6個紙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1F333E、AX13621F333F、AX13621F336~AX13621F339號;分提單號碼:JK00000000~JK00000000)內所裝載貨物均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於同⒆日當場扣留。嗣為追查本案毒品包裹流向,均在警方監控下仍依貨主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物流南崁營業所。

二、林家豪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經運抵新竹物流南崁營業所後,前揭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獲新竹物流到貨通知,即由該運毒集團成員「 謝金龍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覓得林家豪出面簽領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林家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包裹,無須另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國際包裹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國際包裹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竟為圖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與運毒集團成員「謝金龍」碰面,並使用手機翻拍「謝金龍」以手機出示本案毒品包裹取貨單號共6張,「謝金龍」並當面交付1萬元予林家豪。嗣林家豪依「謝金龍」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上揭新竹物流南崁營業所向物流人員出示取貨單號、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際,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逕行拘提,並查扣林家豪聯繫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使用之手機及本案毒品包裹,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取樣鑑定書、扣案物毒品照片、派件單據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手機內照片、手機鑑識資料,被告租用小貨車估價單、租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又本案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97,758公克,純度98.73%,純質淨重96,51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㈡查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3年12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經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夾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遂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站,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本案為查緝上游,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客觀上固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且遍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中國大陸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謝金龍」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境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偵查機關採行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則被告自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查:

 ⒈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⒉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12月19日在臉書頁面徵求外送貨物質缺,後來收到「謝金龍」私訊,並於113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與「謝金龍」碰面,「謝金龍」當面向我表示運貨員職缺已額滿;翌日下午1、2時許,「謝金龍」私訊我是否願意到新竹物流載貨,我表示同意並跟「謝金龍」說我車壞了,「謝金龍」說可以用租車方式,當天下午與「謝金龍」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地點見面,「謝金龍」當面跟我說取貨地址並拿出手機要我翻拍發貨單,並取發貨單上6樣貨物等語(偵字3424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2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5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涉運送走私物品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謝金龍」及所屬運毒集團就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俟至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尚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參與共同運輸,且查扣含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6,516.5公克,重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未遂(境內運輸部分)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經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外流毒害國人;另酌以本案查扣「1-甲基苯基-1-丙酮」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約96,516.5公克,重量非微;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X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與「謝金龍」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箱6個,為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裝,係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自「謝金龍」處取得1萬元,扣除租車費用1千元,其餘9千元為報酬等語(偵字342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豪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金龍」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林家豪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中國大陸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謝金龍」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明嫻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50桶液體

合計淨重97,758公克,純度98.73%,純質淨重96,516.5公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2

iPhone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夾藏本案毒品包裹箱子

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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