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第25988號、第36744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 實

一、王承昊明知其並無販售蘋果手機、耳機、耳機轉接頭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臉書見附表1至4所示之 陳彥翔 等4人欲收購蘋果手機、耳機、耳機轉接頭等商品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與陳彥翔等4人聯繫,佯稱可於陳彥翔等人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上開物品云云,致陳彥翔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承昊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二、嗣王承昊明知其無無販賣 安博 盒子、蘋果手機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安博盒子之貼文,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人瀏覽該等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承昊確有出售前述商品之真意,而與王承昊進行聯繫,並依指示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帳戶。

三、王承昊明知無給付全部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群中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王禹喆 張貼販賣手機文章,王承昊私訊並與對方談妥以4,500元交易,於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與王禹喆見面交易時,謊稱暫先支付1,500元翌日再補齊3,000元.致王禹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手機交付予王承昊。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承昊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 朱振緯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后 希哲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告訴人 黃晟融王聖堯陳堂福潘岳彤 、王禹喆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陳彥翔、 黃梓翔周家宇黃聖儒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品淳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王紫宜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 后希哲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前於偵查時則分別以有向廠商調貨,然廠商遲延交貨、其確已將手機之商品寄出,僅因對方未為取貨等語置辯,而均否認係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出售手機、安博盒子之訊息,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業經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指陳明確,復有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並據被告供認在案,足認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與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並據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4、7、8、10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1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之犯行,固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6人分別被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金額,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附表編號5至10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梓翔、陳堂福、潘岳彤、后希哲於本院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朱振緯、王聖堯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告訴人黃梓翔、陳堂福、潘岳彤、朱振緯調解及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11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雖被告與告訴人黃梓翔、陳堂福、潘岳彤、后希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朱振緯、王聖堯達成和解在卷可按,然被告迄今僅履行告訴人后希哲5,000元、王聖堯之和解條件、 朱振瑋 僅償還1,000元,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受填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就被告業已實際支付、賠償之金額,該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款項、手機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和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物品

匯入帳戶/交易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彥翔

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iphonexs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許

5,060元

王承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六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

500元

王承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黃梓翔

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iphone13promax128g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5時許

1,50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家宇

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airpodpro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

4,06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零六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聖儒

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蘋果手機耳機轉接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0日22時59分許

1,65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

3,600元

5

朱震緯

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7時55分許

3,200元

(已賠償1,000元)

王品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晟融

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許

3,000元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聖堯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

4,800元

(已賠償完畢)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1年3月27日22時21分許

4,800元

(已賠償完畢)

8

陳堂福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3時19分許

2,500元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二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4時27分許

520元

同日5時10分許

500元

9

后希哲

王承昊明知未有黑色IPHONE8PLUS265G手機,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貼文,致后希哲見貼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42分許

3,500元

(已賠償5,000元)

王紫宜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潘岳彤

王承昊無販賣蘋果手機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致潘岳彤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4日19時24分許

1萬500元

玉山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0時32分許

7,000元

同日23時54分許

500元

中信帳戶

11

王禹喆

王承昊於臉書社群中見王禹喆張貼販賣手機文章,雙方談妥以4,500元交易,然面交時謊稱暫先支付1,500元翌日再補齊3,000元.致王禹喆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與王承昊。

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時許

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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