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原告 吳星怡 被告 葉恩誌 訴訟代理人 葉蕭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訂立房屋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先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因被告一再拖延工程,又惡意破壞原有設備,原告乃於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即110年5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並另委由他人施作,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57,1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餘之工程款92,900元。被告則辯稱伊已完成含追加工程九成進度,完成的工程款約190,000元云云。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以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真意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原告即定作人確已先給付被告即承攬人工程款150,000元,惟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業經原告即定作人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在原告終止前,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工程款為57,100元,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後手承攬人 彭建清 證述在卷,參以兩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範圍,均未為明確之舉證,而證人彭建清係接替在被告之後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衡情其所為之證述,自應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已完成含追加工程九成進度,完成的工程款約190,000元云云,然並未為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57,100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9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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