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彭敬凱 相對人 彭聖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彭聖才,於民國
102年5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於同年向警政單位通報失蹤迄今,至今生死不明,請求准予對其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3年、107年間均有入出境紀錄,且依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健保署資料查詢表,可知相對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均有投保勞保並有薪資所得紀錄,且目前健保狀態仍為在保中,足見相對人僅是現住所不明,然其仍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況相對人為70年出生,現仍值青壯年,非無尚生存之可能,縱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所在,仍不能認為失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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