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告柏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烽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被告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正琨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契約,被告應先就產品為初步評估,待伊改善後再進行結構審核及模擬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供伊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惟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開啟各種測試,再以測試不符為由,要求伊支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重測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40,000元+25,000元)×1.05%=68,250元,含稅】,係乘伊急迫使為財產上之給付,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被告遲未出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產品測試報告,伊於109年7月3日另支付182,000元,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發展中心)進行測試並取得BSMI認證所需檢測報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68,250元+182,000元=250,2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樣品測試結果均不符合,伊已提供相關報告予原告,契約既載明不含重測費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重測費用經原告同意支付,伊也提供測試結果不符合之測試報告。原告基於伊所提供測試結果作為改善樣品之參考,改善後逕自委託金屬發展中心測試再要求伊負擔費用,有違商業倫理及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出測試/認證申請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雖稱:原告所出具報價單,其上同有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泓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澤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原告起訴狀自述曾於107年10月間與被告首次成立契約,現被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應可認定原告對於締約對象認知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前述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僅稱泓澤公司尚未解散,仍可提供服務等語(見同上),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報價單雖然有泓澤公司名稱,但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視原告與被告談定內容為何而定,報價單性質屬契約成立之證明,不以其上所載文字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產品測試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提出產品重測費用通知、關鍵測試Fail通知、測試項目進度通知、測試結果異常報告等電子郵件與測試不符合通知單、測試/認購申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至239、331至427頁),原告復未就此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為產品初步評估,待伊改善後再進行測試,提供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產品測試報告等語,惟依測試/認購申請報價單第二項服務範圍約定:「1.結構評估/模擬試驗:依據標準核對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第三項費用約定:「2.以上所列之費用不含5%營業稅、不含重測費用、不含投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係針對原告所提供樣品進行模擬檢測,並無審查產品提出初步評估報告之義務,契約已明定不含重測費用,原告顯可預見將來測試結果不合格,再行測試將額外支付重測費用,原告自應慎重提出可供驗證產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型態或內容之測試報告,有關產品認證登記部分,仍應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自不得認為被告需為原告辦妥或完成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產品測試報告,而遽認被告交付之測試報告具有瑕疵。至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金屬發展中心進行測試,即取得BSMI認證所需檢測報告等語,提出金屬研發中心檢測委託申請單、委託試驗報價單及測驗產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4、443至458頁);惟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提供測試報告無法使產品獲得認證為由,認其有違反主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況原告將修改後產品送至金屬發展中心測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498頁),自難將兩者相提並論。

 ㈢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法律行為,提出付款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僅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復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然此距其所指法律行為即108年11月25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日期

報價單號碼

產品/型號

圖示

服務項目

服務費

(新臺幣)

另支付金屬發展中心費用

1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

P23

延長用電源線組

/CK3166

圖一P9

BSMI委託測試

55,000元

2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

P27

延長用電源線組/型號修正為CK2141

圖二P9

BSMI委託測試

55,000元

65,000元

3

108年10月21日

L0351p1021-1

P29

延長用電源線組/一切三2P,型號未定

圖三P10

結構審核

6,000元

45,000元

4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1

P31

轉接器(原登記型號WT-0832)CB3041

圖四P10

BSMI委託測試

90,000元

72,0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L0351p1125

P33至34

CK2141

CK2141系列性的關鍵測試

40,000元

6

同上

同上

CB3041

CB3041尺寸量測

25,000元

合計:

1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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