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

原告 藍麗青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告 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交通事故及其他糾紛涉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起即多次發送恐嚇及至伊住處附近燃放爆竹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詎被告猶不停止,仍罔顧法紀,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議題,竟基於侵害伊名譽權及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散布內容為「防疫破口(新店人請注意),此個案為新店人本身隱瞞確診中興路2段171號21樓(X麗青)於110年5月14日於醫院檢查(COVID-19)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診為陽性……」等不實訊息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並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影響伊名譽甚鉅。

 ㈡、被告復於110年2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UBIKE停靠站附近徘迴,待伊行經上開地點時,即基於強暴侮辱故意,尾隨並將持有糞水等穢物朝伊丟擲而潑灑伊全身,復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群組「快樂的圓頂社區」以暱稱「邱銘」傳送內容為「剛剛有人掉進糞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有看到記得跟別人分享,實在太好笑了」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一),嚴重貶損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又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處,見伊搭乘訴外人即伊兒子 黃瑋廷 車輛(下稱B車)欲前往上班,復基於強制之故意,駕駛A車尾隨,沿途並多次以超車、驟降車速等方式逼車,且多次駕車近迫B車旁並大聲叫囂伊姓名及丟擲不明物品,以此等方式妨害伊安穩乘車之權利。

 ㈣、上述㈠至㈢侵權行為及首揭其他恐嚇、騷擾之舉已持續近2年之久,伊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嚴重受影響,精神上受有莫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受侵害之人格權為何,且其擔任公職期間均正常上班,甚至以Facebook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信不信我玩死你,告就告死你」、「我在立法院上班你玩得過我嗎?」、「先讓警察搞你,後面還會有我很多兄弟搞你跟你家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二),可徵其並未因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重大傷害,且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影卷第116頁),核與原告、黃瑋廷、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賴明立 於刑事案件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影卷第11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影卷第115至131、177至207、891至897、911至927頁)相符,並有系爭傳單影本、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碧潭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訊息一截圖畫面、電腦檔案還原照片截圖、被告指認丟棄證物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影卷第29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影卷第71至113、139至147、209至211、311至313頁),且被告因此犯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強暴侮辱罪、強制罪各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新冠肺炎疫情仍受到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指摘他人隱瞞自身新冠肺炎診斷陽性,即隱含指責該他人為配合防疫措施而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身體、健康陷於風險,足信該他人社會評價將因此受到貶損,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而在不特定公眾往來處所對該他人潑灑糞水等穢物、多次逼車、迫近、大聲喊叫他人姓名並投擲物品,一般通念足信使該他人感受到強烈之羞辱感、人格受到貶抑,亦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無疑,被告主張原告未指明遭侵害之人格權,不足為憑。至被告欲以系爭訊息二抗辯原告精神上未受有重大侵害,經原告否認該等訊息為其傳送,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訊息二確為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16頁),該部分抗辯亦難遽信。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當屬有據。

  2、被告有一、㈠至㈢所指行為,且該等行為均足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害,業據說明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給付總額為833萬5770元,因被告本件及其他持續近2年之恐嚇、騷擾舉動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型焦慮症、持續型憂鬱症,主訴內容為因被告行為抱有負面想法、壓力大、心情抑鬱難入眠;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工廠作業員、離婚、需撫養1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109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可佐(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6頁,明細表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內容及程度、引發兩造糾紛之遠因及先前涉訟經過、被告於刑案中自述之精神狀況、其針對原告騷擾舉動之歷程及持續期間、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暨所述生活因此遭影響、他人對其不諒解等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年度審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簽收印記)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