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245號、97年度司執字第51905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聲請人債務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該擔保品係第三人 林周梅 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所有台南縣○○鎮○○段○○段657及658號土地所實施之97年度執全意字第7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僅為保全程序,並無受本案強制執行之急迫性,亦無准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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