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渃凡選任辯護人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渃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渃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慢車道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太原路3段946號前時,因不當行駛慢車道、往右偏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撞擊路邊停放之中古車商 涂勝權 所有之2輛小客車後,復撞擊於路邊擦拭小客車之 涂俊榮 ,涂俊榮遭撞飛至第3輛小客車之車頂、並跌落在人行道機車坐墊上,其後與機車一起倒地。謝渃凡所駕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因而碎裂、右方後照鏡亦斷裂,涂俊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謝渃凡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及提供救助、未留下連絡方式、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 涂育維 (涂俊榮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委由 曾玲玲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渃凡就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6918卷第25-27頁、第121-123頁、本院卷第65-73頁、第141-145頁)、證人涂勝權(即受損車輛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18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6918卷第13頁)、涂俊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26918卷第33、125、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26918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6918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26918卷第4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26918卷第47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6918卷第49-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紙(見偵26918卷第73-75頁)、車禍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918卷第85-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918卷第9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26918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書(見偵26918卷第137-141頁)、被告112年11月10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第77-8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743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 涂育維之 113年4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47-1
50、173-176頁)、被告113年4月22日刑事辯護狀(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0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97頁)、調閱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渃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經員警查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26918卷第95頁)在卷可憑。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查詢,卻查得於111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駕照遭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乃向監理機關確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302205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頁)稱:「經查 謝君 於109年3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臺中市第二分局舉發第GT0000000號違規單,按規定須處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謝君於109年12月2日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時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罰鍰部分因緩起訴,須繳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故免於繳納;另接受 道安 講習部分已於109年12月2日開立講習通知單由謝君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因謝君遲未接受道安講習,本站依規定於110年2月17日開立第二次講習通知單並完成程序,謝君仍未到案接受道安講習,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並完成送達後於112年8月23日執行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111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查詢未顯示謝君有照遭吊扣、吊銷之情,係因當時汽車駕駛執照已非吊扣期,且本站於112年8月23日方執行111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期間之駕照逕行註銷,以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提供查詢資料無謝君汽車駕照之吊扣、銷紀錄。」是以,被告行為當時,其自用小客車駕照仍屬未經吊扣、吊銷之狀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當行駛慢車道、往右偏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涂勝權所有車輛,並波及被害人涂俊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嚴重。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涂俊榮並無過失因素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與肇事逃逸罪同屬駕車公共危險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受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被害人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有罪部分同一事實,另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相同法理,於遺棄致重傷罪亦應適用。
㈣、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以:「告訴人本案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害罪嫌,考量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害人涂俊榮係於112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車禍,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而遺棄被害人、未即時提供救助,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始遭他人發現昏迷於人行道上,其後始聯絡救護車送醫;故此段長達40分鐘時間,被害人腦部持續受傷出血、腦壓亦持續升高,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送醫後仍受有四肢癱瘓、意識昏迷之重傷害,應有因果關係,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遺棄致重傷害罪嫌,應非無據。」等語。惟就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雖有因果關係,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遺棄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就此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函詢被害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以院醫事字第1130006709號函覆稱:有關病人涂0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在事故發生後40分鐘才被送醫進行手術,對病人之病情應無顯著影響(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以,依醫療機構之專業意見,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過失致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遺棄致重傷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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