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CONGSON(陳功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陳功山,越南籍)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圖利容留 性交等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使用LINE上暱稱為「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天天小編」、「 蕾蕾 」、「 少林胖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容留性交等犯意聯絡,未經不知情之 陳育佑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冒用陳育佑名義,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欄位上,偽簽「陳育佑」之署名1枚,並於房屋租賃合約書上「乙方姓名」欄位上,偽簽「陳育佑」之署名1枚,再於上開合約書第2頁第1行手寫修改之「5日即終止租約」文句後方,偽簽「陳育佑」之署名1枚,復於上開署名上各分別捺印1枚指印(共3枚指印),並將被告之本案門號填寫在乙方之「連絡電話」欄位上,用以表示係陳育佑向出租人 韓長志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之套房,並將上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房屋租賃合約書交予代理出租人韓長志出面簽約之不知情之房屋租賃仲介 王均緯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育佑、韓長志。「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天天小編」、「蕾蕾」、「少林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租得上開套房後,即於網路上張貼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訊息,並將上開套房用以容留成年泰國籍女子KHOTMANIPIDCHAPHAT,進行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供男客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2,300元等費用,由KHOTMANIPIDCHAPHAT收取費用後,再由「少林胖」前往上開套房向KHOTMANIPIDCHAPHAT收取1,000元而朋分性交易所得,以此方式牟利。男客 洪嘉 佑先於同年7月10日某時許與「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同年月11日22時5分許,進入上開套房,KHOTMANIPIDCHAPHAT即與男客 洪嘉佑 在上開套房內為性交行為,男客洪嘉佑並因此將對價2,300元交予KHOTMANIPIDCHAPHAT。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男客洪嘉佑與KHOTMANIPIDCHAPHAT間上開性交易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均緯(房屋租賃仲介)、 周品浩 (房屋租賃仲介)、陳育佑、洪嘉佑、KHOTMANIPIDCHAPHAT、韓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200726431號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樂宅租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地現況確認書、房屋租賃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性交易查緝現場照片、洪嘉佑與KHOTMANIPIDCHAPHAT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方測試應召集團機房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本案門號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他人,並獲取300元
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86、102、121至123頁);「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等人於112年5月10日,冒用陳育佑名義,向韓長志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套房,並在租賃契約之聯絡電話欄位上填寫本案門號。「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等人租得上開套房後,即在網路上張貼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嗣男客洪嘉佑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與「幸福小站(愛心符號)創造您的幸福」聯繫性交易事宜,並於同年月11日22時5分許,進入上開套房與KHOTMANIPIDCHAPHAT為性交行為,男客洪嘉佑因此支付性交易之對價2,300元等情,核與證人王均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3至39、53至57頁)、證人周品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1至67、81至85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何宇恩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9至95頁)、證人陳育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1至117頁)、證人洪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3至129頁)、證人KHOTMANIPIDCHAPHAT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53頁)、證人韓長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5至165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001、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71頁)、樂宅租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5至1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3頁)、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偵卷第20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3至205、2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7頁)、洪嘉佑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7至209頁)、警方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11頁)、KHOTMANIPIDCHAPHAT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販售本案門號,但後面
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門號被冒名簽約承租性交易場所,我不知道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偵卷第288、28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並未預見本案門號被冒用承租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犯意,顯有疑義。衡諸本案犯罪類型並非目前社會上普遍可見並經廣泛宣導,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能否謂被告販賣本案門號時,即可預見他人承租套房時將偽留本案門號為聯絡方式、並以承租之套房從事性交易?被告是否具有妨害風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實有疑問。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此類非廣為媒體宣傳且有違常情之犯罪類型,恐難期待其有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案妨害風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對於圖利容留性交、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有所認識,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具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等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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