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月29日4時22分許」更正為「3月29日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金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個人證件4張,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尋獲後已由告訴人 陳亞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被告黃詩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陳亞如在店外抽菸,而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亞如之個人證件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除現金約3000元已花用殆盡外,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均已扣案發還),放置在店內之桌面上,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之夫 謝金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詩婷發覺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黃詩婷主動交付上揭錢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陳亞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詩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如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約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葆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