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柏清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柏清加入 邱宥煌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1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美蓁 ,佯稱其誤訂24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美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至 余孟哲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林柏清即依指示向邱宥煌拿取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持台新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林柏清提領10,000元部分,應予更正),並於同日某時許,以放置於左營區某公廁內之方式,將上開贓款連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一併交予邱宥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柏清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嗣陳美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台新帳戶提領紀錄及比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53頁、審金訴卷第37頁、第57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詳三、沒收部分所示),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交予共犯邱宥煌,已如前
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本件犯行係以按領款總額0.8%計算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領10萬元可領得8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係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計算比例為0.08%等語,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具體說明報酬領取比例,則其於準備程序上開供述應屬口誤,而非可採。而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不同,則需比對告訴人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款項,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0.8%之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0.8%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0.8%核算被告報酬。查依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9頁】,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12元後,被告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50,000元,是被告領取款項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匯款之49,912元作為核算被告報酬之基準,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99元【計算式:49,912元*0.8%=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邱宥煌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616號判決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9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橋檢春秋112偵23631字第11390091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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