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王榮輝 被告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 王洪素蕊 即永裕浪板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另以18,835元之價格,向被告加購腳踏墊、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合計價金144,835元,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給付145,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 游芳 男,原告再於112年5月28日至 游芳男 住處取車,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後,借名登記於系爭工程行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購買之際即再三叮囑被告,車輛應配備之設備均應配備,並要求被告務必檢查清楚。詎原告至游芳男住處取車後,於112年5月29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北返時,系爭小貨車突因水箱漏水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拋錨,原告始發現系爭小貨車上竟未放置三角警示架,致原告無法使用三角警示架警示後方車輛而遭後方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堪以使用之車輛、未放置三角警示架於系爭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貨車於交車翌日即拋錨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而遭後車追撞翻車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足見系爭小貨車前揭瑕疵已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應屬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5,000元之買賣價金,並賠償救護車費用12,400元、醫藥費用2,203元、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小貨車交付原告時,三角警示架係放置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位底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貨車係拖吊移置至訴外人 黃煜凱 經營之上泰汽車行寄放時,三角警示架仍放置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位底下,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未具備三角警示架一事,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小貨車為車齡13年之中古車,兩造議定就汽車之現況買賣,系爭小貨車含稅價為126,000元及腳踏墊、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等之價格為18,835元,原告並應給付介紹費19,000元及系爭小貨車牌照稅與燃料費約6,000元,合計169,835元,原告僅給付145,000元予被告,尚餘24,835元未給付,另外,系爭小貨車拋錨後,拖車費用18,000元亦為被告給付,原告亦未將之返還被告。被告於交車前已將煞車系統維修完成,並加裝行車紀錄器和倒車雷達,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游芳男前亦曾試車均無問題,故系爭小貨車於危險轉移時,並無水箱故障之問題,且被告係依現況買賣交車,應無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以系爭工程行之名義,以12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並以18,835元之價格向被告加購腳踏墊、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原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145,000元予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游芳男,原告再至游芳男住處取車,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後,借名登記於系爭工程行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翌日即同年月29日0時31分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2.9公里處時,拋錨而停放於外側車道,適後遭訴外人 梁立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2,400元、醫療費用2,203元,且因此不能工作3個月,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加裝項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審訴卷第17、25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診斷證明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自陳其為汽車修護廠技術員(本院卷第142頁),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應較為瞭解其所出售之汽車車況,是其於出售系爭小貨車與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原告前,自應妥適檢查系爭小貨車之車況、所附設備,並於交付系爭小貨車予原告時,逐項告知原告已檢查系爭小貨車之項目、系爭小貨車所附設備。被告雖稱曾試車並無問題,然其亦自陳其將系爭小貨車開到游芳男住處就算是試車(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應未曾檢查系爭小貨車水箱是否有瑕疵,衡酌系爭小貨車交車後,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不久即發生水箱漏水或爆裂情事,該瑕疵顯示於交車後始產生,應可推認系爭小貨車水箱之瑕疵於交車時即已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另主張系爭小貨車未附三角警示架,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原告自陳於行車前,未曾檢查系爭小貨車是否有配備三角警示架即開車上路(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小貨車於交車時,是否配備三角警示架;被告抗辯稱有證人可證明三角警示架附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位下,是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於交車時有配備三角警示架,應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未附三角警示架,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3、爰審酌系爭小貨車於兩造買賣時為車齡13年之中古車,零件難免有所磨損,無法與新車或僅出廠數年之新古車輛相比,此應為原告所知,是雖系爭小貨車水箱有前述瑕疵存在,然此為中古車所無法避免,且該瑕疵非無法修復,若認原告得因此解除契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小貨車水箱雖有前述瑕疵,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縱有前揭瑕疵,通常亦不致產生系爭小貨車拋錨後遭後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難認系爭小貨車水箱之瑕疵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系爭系爭事故、系爭傷勢之發生,應毋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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