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上訴人 姚曼菁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姚曼菁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蔡榮譽陳蕙婷 共同犯罪,且經認定係「幫助蔡榮譽逃漏稅捐」之幫助犯,然刑度卻遠高於蔡榮譽,顯屬輕重失衡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未曾開庭,亦未以書面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逕以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本件原審(即第二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即實體判決「上訴駁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及第十一款「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違法情形。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部分(即上訴意旨所稱事實二之㈠之⒉⒊)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為財務主管,而證人華敏秀係會計人員為由,逕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不顧上訴人之否認,亦不論實際利得係歸於已自白之同案被告蔡榮譽,更無視上訴人僅係幫助犯,逕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且刑度較正犯蔡榮譽為重,顯有違失,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即已就此部分提出質疑。又就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之⒊所載事實部分,原審未以證人之身分詰問同案被告蔡榮譽、 陳惠婷 ,遽採其二人以被告身分之自白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有關共同被告應以證人之身分詰問之解釋意旨。另就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部分(即上訴意旨所稱事實二之㈠之⒈),上訴人雖已自白犯行,但此部分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為上訴人自白之擔保,且上訴人亦願全部返還。再者,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然上訴人既已坦承不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理由亦付之闕如,且刑度與同案被告蔡榮譽等人相差甚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書狀已敍明上訴理由(所述者非具體理由),原審未再定期命其補正,並無違誤。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至㈢部分,僅係引述第一審判決如何論述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並未為實體審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及未以證人之身分詰問蔡榮譽、陳惠婷,或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或科刑理由付之闕如等實體上原因,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據。再者,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蔡榮譽、陳蕙婷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上訴人又係連續犯,犯罪情節較重於蔡榮譽(上訴人係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該三部分之行為,而蔡榮譽僅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該部分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載稱: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與蔡榮譽、陳蕙婷共同犯罪,且經認定係「幫助蔡榮譽逃漏稅捐」之幫助犯,然刑度卻遠高於蔡榮譽,顯屬輕重失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等情,業於理由欄闡敍甚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重罪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二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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