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上訴人 趙慶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慶芳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證人 陳文漳 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無非依憑案重初供較為可信之原則,其未明確論述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逕認陳文漳於警詢中之供述得為證據,並援引陳文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陳文漳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惟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甚為空洞簡略,其距陳文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復已甚久,則陳文漳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已非全無疑義。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明確,其間復有與陳文漳相關陳述不符之處,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㈢、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其內所記載之相關通話內容語意不詳,均非明確,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該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復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僅於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而未於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八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文漳聯絡,並依通話中所約定之時、地見面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文漳之犯行,辯稱:彼等於電話中係談論借貸金錢之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供承以行動電話與陳文漳聯絡之事實,核與陳文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第一審向上訴人、陳文漳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告以要旨,彼等二人亦均不否認其內所記載之對話時間及內容,堪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各情係屬事實。又陳文漳於警詢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陳文漳提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1至24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陳文漳並就各次毒品交易之詳情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與陳文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1至24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談內容,其間一再出現毒品交易之習慣用語,陳文漳並就彼等該等交談內容之真意證述明確;警方嗣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七個、塑膠分裝吸管一支、行動電話二具,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陳文漳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陳文漳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參酌上訴人就相關情節辯解不一,並與陳文漳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不符;依上訴人、陳文漳所供述之內容,足見彼等二人認識不久而交情不深,衡情陳文漳顯無一再向上訴人借錢之可能,且彼等二人供述輕忽處理借款之情節,亦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就所謂借款之事無法為明確合理之交待,並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不符,堪認陳文漳嗣後為有利於上訴人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八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文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欄壹、一論述說明:參照陳文漳遭警查獲係事出突然,其警詢中相關陳述應係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情感性之客觀陳述;陳文漳於審判中之陳述有前後矛盾、記憶不清及語意模糊等情形;陳文漳亦不否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己之供述等情,及陳文漳於警詢中相關陳述各情,關涉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未臻詳細,而有微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與陳文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援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相關辯解各語,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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