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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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宇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李佳宇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 郭黃秋枝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側,告訴人 蔡黃玉梅 則行走於B車前方,然因李佳宇駕駛
A車未注意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A車與B車發生擦撞,郭黃秋枝、B車因此倒地(郭黃秋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再與告訴人蔡黃玉梅發生碰撞,致蔡黃玉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後枕部頭皮血腫與左手肘、右小腿擦傷及左肩膀、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黃玉梅告訴被告李佳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