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40號原告甲○○被告國立空中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分別在被告圖書館、北二中心留言版(開放性版面),與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張貼對被告特定女性教師性騷擾之文字。其中 李姓 教師於同日下午7時在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封閉性版面)張貼標題為「慎重聲明:請惡意留言者,我要求公開道歉」之貼文,表達其遭受性暗示侮辱之憤怒,並要求張貼者道歉、切結不再犯。惟原告非但未表示歉意,復於翌日以網路匿名「教務、總會、台北學生」,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致李○○老師:『兇手』抓到了!請老師進『數位學習網』...」之貼文;同月12日更使用另一個網路匿名「愛說話的小朋友」,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收到不明來信,請問李○○老師是誰啊?」之貼文,將該封閉性版面要求道歉貼文張貼在開放性版面,公開該位教師之留言。95年3月24日該位教師以書面向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決議申訴成立,以95年7月11日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函知原告,並移請學生輔導委員會議處。
㈡、95年9月1日被告召開「學生輔導委員會」審議,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國立空中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空大獎懲辦法)第9條第5款:「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之懲處範圍,其決議懲處暫停其95學年度上學期修課權利(含空大、空專課程暨研究所試辦課程),並要求原告應於95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該位教師道歉且具結不再犯。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前,仍未取得老師之諒宥,前開暫停修讀之懲處將延長至96學年度下學期止,並以95年9月8日空大輔字第095110025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0月5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
B號評議決定駁回申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教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0月5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決定違法。
㈡、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暫停休讀事件乃由性騷擾事件所衍生,而被告處理性騷擾事件,未依教育部94年3月3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定發佈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告知原告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該準則係依據「性別教育平等法」訂定,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相呼應,皆在保障被申訴人即當事人之權利,與刑事上之「無罪推定原則」相契合。
㈡、被告所屬性平會開會時,其法律顧問亦到場,卻未適時保障原告權利,未給原告申復機會,嚴重破壞程序正義。此案及其衍生之後續事件,不僅使原告名譽受損,更使原告有類似憂鬱病之「憂鬱傾向」,故向被告求償100萬元。又原告為95年度被告學生代表,暫停休讀之處分目前雖已停止,惟所受不可旁聽之待遇,及所衍生之「學生代表」及「社團幹部」問題,令本案有實益與急切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之㈠規定:「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又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是對於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行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應以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為限。依被告學制與一般大學不同,有關學生違規之懲處,依空大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懲處種類只有4種,即書面或公開糾正、暫停修讀、勒令退學與開除學籍。其中「暫停修讀」之處分,顯難認為相近於退學之處分。本案原告係受到「暫停修讀」之處分,非「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不符,非屬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事項。
2、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暫停原告修課權利之懲處,已執行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對象已不存在,原告之訴即欠缺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3、原告於起訴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為違法。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嗣後因其他行為另遭被告暫停修課權利乙節,顯然與本件訴訟無關,該另案之懲處,亦無法因本件確認訴訟判決結果而除去,自難因此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1、本件原告匿名在空大開放性版面(臺北二中心留言版、圖書館留言版)及封閉性版面(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同時張貼聳動而具有性意味標題「被 陳進興 強姦過的女人」之貼文,整篇貼文以鬆散短句寫作,將有關「被陳進興強姦過的女人」之文字,與有關申訴人(李姓教師)與另一位女教師之敘述,穿插編排,並刻意使用對比相似之詞句及標點符號,例如第5段「會不會讓這『DNA』,又藉由陳進興兒子的身體,傷害了您們的寶貝女兒?」,緊接著就在第6段有關申訴人之敘述中,使用「的確『DNA』決定了人們的某些行為!」;第8段「在陳進興『還沒有拔出來』之前!不管陳進興的家人是不是好人。」,緊接著就在第9段有關另一位女老師之敘述中,使用「在我『還無法進入圖書館』之前!不管○○○(另一位女老師全名)老師是不是好老師。」的確會讓申訴人感受到性冒犯與敵意,而覺得人格尊嚴受到傷害。申訴人在試辦研究所師○○○區○○○○道歉文,表達其遭受性暗示侮辱之憤怒,並要求張貼者道歉、切結不再犯。被告知悉申訴人之感受後,非但未表示歉意,反而於翌日即同月9日以其網路匿名「教務、總會、台北學生」,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致○○○(申訴人全名)老師:『兇手』抓到了!請老師進『數位學習網』...」之貼文,將申訴人當作其吸引眾人瀏覽其貼文之手段。同月12日被告更使用另一個網路匿名「愛說話的小朋友」,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收到不明來信,請問○○○老師是誰啊?」之貼文,故意將申訴人張貼在封閉性版面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時已特別表明『請大家勿針對此事發表回覆』之前述要求道歉貼文,張貼在開放性版面圖書館留言版,以公開申訴人遭受性侮辱之憤怒情緒。被告性平會審核相關網頁資料,認原告之所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規定,決議申訴成立,同時移請被告學生輔導委員會議處。被告學生輔導委員會認被告之行為符合空大獎懲辦法第9條第5款「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之規定,考量被告違規情節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做出「暫停被告95上修課權利,被告應於期限內以書面向李姓教師道歉並具結不再犯且取得其諒宥,若否,則暫停修讀之懲處延長至96下止」之暫停修讀處分。經核上述申訴決定及暫停修讀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上開暫停修讀處分主要目的係警惕並匡正、輔導被告之違規行為。就前述被告之4種懲處(書面或公開糾正、暫停修讀、勒令退學、開除學籍)輕重而言,亦屬適當。是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嗣後駁回原告之申訴及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要求撤銷前述申訴決定及其衍生之行政處分,進而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無據。
2、原告另指摘被告性平會「未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等語,惟被告性平會95年07月11日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對於李姓老師申訴案件所為申訴成立之申訴決定書,雖然並未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但該申訴決定並不因此違法或無效,僅生原告若因而遲誤申復時,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事實上原告已於95年9月19日向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做出95年10月5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顯然原告並未因前述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申訴決定書未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而發生遲誤申復導致權益受損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空大輔字第0951100251號暫停修讀之行政處分,因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申訴決定書未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而有違法應撤銷之瑕疵,其主張顯無可採。又有關前述暫停修讀之懲處是否延長至96下止部分,經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月18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決定學生輔導委員會對申訴學生(即原告)所為暫停修讀之懲處,不予延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9日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處分業於96年1月18日即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不再延長,而已執行完畢(見原處分卷第87頁評議書),是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屬適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
是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如前所述,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原告以其因系爭原處分受有名譽貶損之損害,有回復其名譽並請求賠償之利益,而變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核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所提確認訴訟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確認之訴為實體審理。被告抗辯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至同法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既已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業如前述,且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乃併此敘明。
三、再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著有解釋。本件處分內容雖非退學處分而僅係「暫停修讀」,惟因已影響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權利,係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權之重大影響,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事項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制定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依該法第2條、第6條第5款、第20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教育部並因而制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依該準則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1項)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第2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㈡、次按被告為厚植性別平等教育資源,建立無性別歧視教育環境,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有被告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成立性平會辦理有關該校教職員工間及其服務對象間發生有關性別平等暨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又所稱性侵害或性騷擾係指為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或其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肢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得向委員會提出申訴:與性有關之不當、令人不悅或有冒犯性質之言語、肢體碰觸或性要求,或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展示性意涵或具性誘惑之圖片或文字、其他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性平會對受理申訴案件之審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據該辦法第8條、第9條、第13條規定甚明。另依大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得訂定獎懲有關規章,被告亦制訂學生獎懲辦法,以使學生健全發展,並樹立優良校風;而「懲處範圍如下:…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懲處種類如下:一、書面或公開糾正。二、暫停修讀。三、勒令退學。四、開除學籍。」、「本校各單位如認為有懲處學生之必要時,得向學生輔導委員會提出,並經其議決後實施之。」、「學生對於學校之獎懲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個人權益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為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5款、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所明定。再「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3月8日分別在被告圖書館、北二中心留言版(開放性版面),與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同時張貼標題「被陳進興姦過的女人」文章,將有關「被陳進興強姦過的女人」,與被告學校特定女老師之敘述,穿插編排,致該名女老師感受到性冒犯及敵意,而於同日下午7時在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封閉性版面)張貼標題為「慎重聲明:請惡意留言者,我要求公開道歉」之貼文,表達其遭受性暗示侮辱之憤怒,並要求張貼者道歉、切結不再犯。惟原告非但未表示歉意,復於翌日以網路匿名「教務、總會、台北學生」,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致李○○老師:『兇手』抓到了!請老師進『數位學習網』...」之貼文;同月12日更使用另一網路匿名「愛說話的小朋友」,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收到不明來信,請問李○○老師是誰啊?」之貼文,將該封閉性版面要求道歉貼文張貼在開放性版面,公開該位教師之留言。95年3月24日該位教師以書面向被告所屬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決議申訴成立,以95年
7月11日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函知原告,並移請學生輔導委員會議處。95年9月1日被告召開「學生輔導委員會」審議,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空大獎懲辦法第9條第5款之懲處範圍,決議懲處暫停其95學年度上學期修課權利(含空大、空專課程暨研究所試辦課程),並要求原告應於95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該位教師道歉且具結不再犯。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前,仍未取得老師之諒宥,前開暫停修讀之懲處將延長至96學年度下學期止,並以95年9月8日空大輔字第095110025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迭經申訴、訴願均遭駁回;而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業以96年1月18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對被告所為暫停修讀之懲處,決定不予延長等事實,有本件原告及該校教師之申訴書、被告網路留言板上開內容、被告95年9月8日空大輔字第0951100251號函、被告所屬性平會申訴決定書、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0月5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96年1月18日空大輔字第0000000000B號評議書、教育部96年2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7-20、34-36、45、50-54、82-84、87、124-127、15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未依教育部94年3月3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定發佈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告知原告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嚴重破壞程序正義。且衍生之後續事件,不僅使原告名譽受損,更使原告有「憂鬱傾向」,故向被告求償100萬元。又系爭暫停休讀之處分目前雖已停止,惟所受不可旁聽之待遇,及所衍生之「學生代表」及「社團幹部」問題,令本案有實益與急切性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是受學術自由保障之大學,就其維持學術品質之重要自治事項,除非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有顯然不當,否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其決定。
㈡、經查,原告於95年3月8日在被告開放性版面(被告臺北二中心留言版、圖書館留言版)及封閉性版面(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同時張貼「被陳進興強姦過的女人」之文字,將該校2位教師姓名及對彼等之敘述穿插於留言中,刻意使用對比相似之詞句及標點符號,例如第5段「會不會讓這『
DNA』,又藉由陳進興兒子的身體,傷害了您們的寶貝女兒?」,緊接著就在第6段有關李姓教師之敘述中,使用「○○○(李姓教師全名)雖然只是在隔壁班,也發生了一些不太愉快的事!…的確『DNA』決定了人們的某些行為!」;第8段「請尊重『被陳進興強姦過的女人』之感受!…尤其在陳進興『還沒有拔出來』之前!不管陳進興的家人是不是好人。」,緊接著就在第9段有關另一位女老師之敘述中,使用「在我『還無法進入圖書館』之前!不管○○○(另一位女老師全名)老師是不是好老師。」等文句(見原處分卷第8、9頁),顯係以播送性意涵文字之方式,損害該2名女姓教師人格尊嚴,足使之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其中李姓教師亦確實感受敵意及被冒犯,在試辦研究所師生互動區表達遭受性侮辱之憤怒,要求張貼者道歉未果,業如前述。原告復以網路匿名「教務、總會、台北學生」,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為「致李○○老師:『兇手』抓到了!請老師進『數位學習網』...」之貼文;同月12日更使用另一個網路匿名「愛說話的小朋友」,在圖書館留言版張貼標題「收到不明來信,請問李○○老師是誰啊?」之貼文,將封閉性版面要求道歉貼文張貼在開放性版面,公開老師憤怒要求道歉之留言,益增其蓄意冒犯之情,是被告性平會於受理李姓教師申訴,調查結果,認原告有上述性騷擾防治辦法第
8、9條規定行為,已對李姓教師構成性騷擾,而認李姓教師申訴成立,將原告移由被告輔導處學生輔導委員會議處;該會認原告行為符合「國立空中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對他人(教職員工、同學及其他社會成員)進行性騷擾」,而以95年9月8日空大輔字第0951100251號函決議「暫停修讀」;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原告提出申訴,仍維持輔導委員會決議,而駁回原告之申訴,核無何判斷、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受懲處學生得於懲戒處分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申訴書向所屬學習指導中心提出申訴。由各學習指導中心陳報申會處理。」、「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為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95年7月11日空大人字第095180029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性平會申訴決定書,固認李姓教師就爭性騷擾案之申訴成立,而未於該申訴決定書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及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1-36頁)。然依前揭被告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可知,被告性平會僅係就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為認定,而不涉及性騷擾事件成立後續之懲處及處理,此觀該辦法第13條規定,性平會對受理申訴案件之審議,決定成立者,係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只有建議之權甚明;原告對於其認定不服,本得於嗣後被告學生輔導委員會為懲處處分時,一併聲明不服;而被告學生輔導委員會為前揭暫停修讀處分時,已於處分中告知原告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申訴書向所屬學習指導中心提出申訴,並經原告提出申訴,而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評議會且就系爭處分所涉內容均予審酌,且通知性平會及輔導處答辯在案, 有渠 等答辯書及被告95年9月8日空大輔牢騷抑鬱0000000000號書函、上述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72-78、82-84頁),是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未因前述申訴決定書未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而受損,故其主張系爭暫停修讀處分,因上述申訴決定書未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而嚴重破壞程序正義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暫停修讀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並以處分違法為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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