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杉林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7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8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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