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自撞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死傷;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86,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案發時已77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2號被告李光男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期滿。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某農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對向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李光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6MG/DL,已達百分之0.186。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