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佳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2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八0一號不准受刑人陳佳正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佳正(下稱受刑人)被判5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註:應係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據此提出聲請,卻無故遭檢察官拒絕,爰此特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就該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執字第12800號(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104年度執字第12801號(前揭得易科罰金2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島字第12800號執行指揮書、104年執島字第1280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而堪認定。後受刑人就前揭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104年度執字第12801號)表示不願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104年度執字第12800號)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前揭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104年度執字第12801號),於104年10月2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該聲請狀雖表示係就「犯竊盜罪判刑5月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所犯之前揭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業與同案所犯之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觀其真意,應係就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不獲檢察官准許等情,亦有受刑人前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受刑人聲請書、檢察官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初審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2日雄檢欽島104執聲他2859字第1059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亦堪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係對「104年度執字第12800號」指揮聲明異議,然觀其異議意旨,應係就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04年度執字第12801號)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不允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非係以「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案數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署104年執字第12801號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且尚有另案104年執字第12800號竊盜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為理由,有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初審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然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雖曾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該罪並已緩刑期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侵入住居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02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審理後,判決竊盜部分無罪、侵入住居部分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
103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10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7
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即,受刑人除本件竊盜案外,前僅有如第1案所示之竊盜罪前科,然該罪業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並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未有同因竊盜罪遭判決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曾數犯竊盜案件為由,駁回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容有違誤。又檢察官得易服社會動案件初審表「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中所指「3犯以上」,究係指本案待執行之罪數有3次以上係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或係指受刑人除本案之外,前尚有2次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仍有疑問。復未說明「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與本案受刑人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關聯性,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瑕疵。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就本案刑之執行,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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