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裕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
9月4日執行完畢,並以94年度訴字第30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知悉徐裕盛有購買毒品之嫌疑,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
2.被告徐裕盛之自白(院卷第105、11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以94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亦聲請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供述前,檢警人員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知悉其之毒品來源為 黃啟宗 等人,且已依通訊監察等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即黃啟宗涉案,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傳喚本件被告到案說明,以偵辦黃啟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被告徐裕盛10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至6頁),是檢警人員查獲黃啟宗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認得以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為避免另案之執行而刻意不到案,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院卷第116頁),其確有指證其毒品來源為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其與家人之健康與生活狀況(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