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78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聲明:「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於10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觀其書狀內容乃不服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再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依前述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13日起算,算至102年4月11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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