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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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4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則被告有於99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自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為上述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彭文聖;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竹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竹簡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彭文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文聖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前揭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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