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營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實際上亦因此與 王怡茹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被告黃建凱男71歲(民國31年12月29日)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03年6月3日18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永康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與王怡茹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怡茹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王怡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