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騙 葉湯秋桂 」之後補述:「(無證據證明黃昱翔知悉上開詐騙之方式)」,第20行記載:「明興路977號號」,應更正為:「明興路977號」,第24行記載:「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得手」,應補充記載為:「分5次自該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3萬元、
3萬元、5千元、3萬元及4千元)得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3、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 小方 」、「 阿水 」及「 李孟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告訴人葉湯秋桂詐得存摺及提款卡,復持提款卡分5次領得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葉湯秋桂因此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犯罪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薪水不固定,與外公、外婆同住(見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因本案拿到3千元的報酬等語(見院卷第33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黃昱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透過「小方」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阿水」、「李孟岳」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2月20日14時4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假扮「檢察官」,向葉湯秋桂佯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將對其名下之帳戶進行監管、凍結,須將其申辦之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保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葉湯秋桂,致葉湯秋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農會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將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花盆,另「李孟岳」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阿水」、黃昱翔聯絡,由「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翔前往上址,由黃昱翔下車拿取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黃昱翔再依「李孟岳」之指示,乘坐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號之「臺南地區農會灣裡辦事處」ATM,並使用上開通訊軟體接收「李孟岳」傳送之上開農會帳戶密碼後,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14時47分許,以未經葉湯秋桂授權而輸入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得手,復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交與「李孟岳」,藉此獲取3,
000元之報酬。嗣因葉湯秋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湯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湯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方」、「阿水」、「李孟岳」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3,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