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且被告方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即再於108年5月30日再犯本案等情,顯見其縱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省悟,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且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註明「酒駕逕註」,參本院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酒醉程度非低,況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亦知國道上車輛均高速行駛,倘若車輛駕駛人精神不濟、意識不清而招致事故,將造成重大之損害,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王智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徒刑執行及罰金繳清完畢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往南科園區工地,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南科園區工地駕駛上開汽車欲往苑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1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以及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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