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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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張清全 被上訴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原審被告 侯秋峯 於民國101年9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月息以兩分計算,上訴人得持侯秋峯之郵局提款卡於每月2日至5日向郵局提款20,000元清償借款本息,若未依期還款,一切未到期款項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全部到期,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侯秋峯於10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款依約已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與侯秋峯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侯秋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1
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命侯秋峯應給付上訴人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侯秋峯上開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侯秋峯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侯秋峯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侯秋峯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2人已於10
1年11月1日離婚,2人於離婚前關係即已不佳,被上訴人實無替侯秋峯作保借款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未曾於101年9月16日擔任侯秋峯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且上訴人所提該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所提出之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其上照片亦非被上訴人之照片,該連帶保證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容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借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張淑娟」之簽名及蓋章係被上訴人所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身分證為證。然上訴人所提系爭身分證,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系爭身分證上照片,經與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時所填寫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所附照片相比對之結果,該申請書內所附被上訴人之照片顯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並非同一人,本院再將系爭借據及借款時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身分證所留之「張淑娟」簽名字樣,與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所為之簽名字樣,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兩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有系爭借據、系爭身分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89、9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張淑娟」之簽章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張淑娟」之簽章非其所為,其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張淑娟」之簽章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身分證係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變造而來
,被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為侯秋峯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侯秋峯非毫無關係之人,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可能由侯秋峯直接或間接取得,亦有可能被上訴人於申辦其他事項時由他人取得,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他人變造其身分證以供作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使用之其他事證,自難僅憑系爭身分證係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變造而來,即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存證信函中稱與侯秋峯並無任何
關係,與事實上2人曾為夫妻關係之狀況不符,且被上訴人自陳侯秋峯曾於101年9月間要求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其拒絕,兩造始於101年11月1日離婚,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接獲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曾就其身分證遭人變造之事而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所述前揭情形縱屬實在,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親自或委由他人以其名義代其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之事實,自無上訴人所稱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侯秋峯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對侯秋峯、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結果時再行審理,然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本院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或延緩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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