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玄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玄富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劉玄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19日前另(與他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110年9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案與乙案之罪質相似,及依甲、乙案判決記載,受刑人係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詐騙集團於108年2月2日為甲案犯行,雖因受刑人於甲案審理時認罪,本院方改依簡易程序於108年10月24日為甲案有罪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惟受刑人復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乙案,以上足見乙案並非偶發,及受刑人甲案審理時已明確知曉甲案幫助詐欺犯行之違法性卻仍故意再為罪質更重之乙案共同詐欺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以,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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