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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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游智鈞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麥當勞2樓男廁坐式馬桶內,持其所有之華碩牌ZENPHONE5型號之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自廁所隔間底層縫隙,竊錄 張維智 在一旁之蹲式馬桶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游智鈞遭張維智發現上開竊錄犯行,遂先將其所竊錄之影像刪除,經警據報前往查緝後,扣得游智鈞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游智鈞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維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2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