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瑾鴻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瑾鴻因在工地工作而認識自稱 李林生李桐生 多年後,於民國103年1、2月間,得知李桐生無法支付工資與材料款而亟需借錢應急、周轉時,葉瑾鴻即乘李桐生急迫而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約定收取一成利息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貸款給李桐生,並收取李桐生交付支票(票期為借款日後30日至40日)為質,雙方約定李桐生屆期應負責讓支票兌現後,葉瑾鴻再將票面金額預扣1成利息後,再將剩餘款項借給李桐生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時、地、金額、支票、計息方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因認被告葉瑾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瑾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且被害人李桐生向被告借款地點均在南崁交流道下附近路口旁(桃園縣),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以及犯罪行為地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轄區,非本院轄區;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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