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明
吳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80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崇德與林錦明均係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居民,兩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武當宮廟」廣場前發生爭執,詎被告吳崇德基於毀損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公然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錦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錦明之名譽。而被告林錦明心有不甘,竟亦基於毀損名譽之犯意,在前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言語回罵告訴人吳崇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崇德之名譽。嗣被告吳崇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錦明之左手臂,造成告訴人林錦明受有左上臂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錦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崇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崇德、林錦明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錦明與被告即告訴人吳崇德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錦明、吳崇德均於本案被告吳崇德、林錦明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林錦明、吳崇德於103年11月15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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