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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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雖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
9條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依前揭說明,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是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上述裁判附卷可考,茲聲請人將減刑之罪與不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保安處分、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