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余建凱(原名: 余建明 )之姐 余麗月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由余建凱充當連帶保證人,嗣余麗月未依約定還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104萬3,159元,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7年11月4日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余建凱仍於103年2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1762-3(全部)、1762-9(1/18)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451號建號之建物,均設定擔保債權額貳佰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彭月鳳 ,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建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
㈢告訴代理人 游智泉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彭月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通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其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
三、罪名:核被告余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屬第三順位,所造成告訴人債權利
益之損害並非全額;㈡被告余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瑞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