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莉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居住期間無犯罪記錄,有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為憑,是本案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前開公證書足堪認定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確無侵占犯行,如經審酌,應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見該判決第2-8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 沈尚珍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會計 徐彩虹 記錄之帳冊影本、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稅收通用繳款書影本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以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證交大廈之98年度下半年房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萬元之貸記憑證,聲請人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於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沈尚珍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聲請人復於99年1月29日起至2月14日止,使用沈尚珍所有之銀聯卡,陸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內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分次以每筆人民幣5百元至3千元之金額,自沈尚珍上開帳戶將該人民幣8萬元全數提領,然並未用以繳納房產稅,此亦為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敘明依聲請人於99年3月7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即時任353廣場營運總監之 陳菊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益徵聲請人所辯顯難採信,且按常情至不合理,是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雖提出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出具之無犯罪記錄公證書,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確無侵占犯行,惟上海市靜安公證處(2014)滬靜證臺字第220號公證書係於104年1月6日作成,該證據顯非本院103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亦非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上開公證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況其僅能證明在公證書作成前,聲請人在該地無犯罪行為被發覺並受刑事處分,尚難直接證明聲請人確無侵占犯行,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