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徐鎮西 被告 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結婚後無故拒絕來臺,嗣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原告住所地,惟被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離婚之原因事實即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不明已逾1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查無入境台灣之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拒絕入境,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音訊不明已逾10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