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葉莫秀蘭 被告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惟該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本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部分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剩餘債權而存在。是此情形下,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喪失執行力,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可參)。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僅為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事實略以:伊前以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詎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卻逕以該最高限額1100萬元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且獲准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454號)。職是被告係以不實債權任作主張,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一執行。
(二)則依原告自陳之情,乃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擔保債權仍有餘款未為清償,揆諸首揭說明,緣抵押物本須擔保債權之全部,顯然本件債權人既未完全受償,當無任由原告排除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尚存在,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執行債權之數額苟有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其非本件異議之訴得逕予審認,理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帶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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