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投資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 張源池 名下之
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及地上樓房一棟向被
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臺幣七百萬元,並由該不動產受託人
張源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五年八月七日止,原告依借貸契約每月按期繳付利息,詎至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被告突要求原告需按月攤還本息,致
原告一時無法週轉,而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被迫停止繳息,
被告嗣後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二九號)予原告,請求原告向被
告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聲明異議,並將上述提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出售後向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共
計清償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同時塗銷抵押權,
然再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書時,嚇然發現所列之債權額除本
金七百萬及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外,尚有代墊訴訟
費用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其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催告函內
記載之遲延日期不同,原告償還被告之借款本息雖有遲誤,
其亦僅能加計違約金而已,又原告並未曾委託被告任何代行
訴訟行為,更未要求代墊各種訴訟費用,其向訴外人張源池
興訟部分雖已撤回起訴,然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計入原告
之借款債務,逕向原告收取抵償,此部分顯有不當得利而使
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增補借據中,明訂本次
寬限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
期滿後應依照該增補借據第二條約定,按月於七日平均攤
還本息,並無「突要求原告須按月攤還本息」之情事。
(二)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1.依消費者貸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對
被告之債務已因該加速條款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本於
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得依法訴追,訴追過程
所生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依序抵充。
2.又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源池未能依約對被告清償本息,
遭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際,主動找被告協商還款事宜
,被告於九十六年元月間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應支付本金七
百萬、利息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費用八萬六千九百
九十二元,經雙方口頭協議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免,
約定於全數清償完畢後,由被告撤回對原告及訴外人一切
訴訟行為及執行,且原告亦已取回提存物,可見原告自始
即知有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訴訟費用。原告所謂嚇然
發現債權額尚有代墊訴訟費用等等,顯然說謊,且已違誠
實信用原則。再者,被告於原告全數清償後,具狀聲請撤
回一切訴訟行為後,亦將退回之訴訟費用轉存入原告帳戶
中,並無原告所指稱任意將訴訟費用計入原告借款債務中
等事。
(三)縱上所述,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給付
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返還者,要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七百一十九萬
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中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乃
以訴訟費用為名請求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又上開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均已填補被告支出,用於
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之訴訟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有被
告提出之本院收據七紙、嘉義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二紙、
嘉義市戶政規費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又就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之訴訟,被告雖因撤回訴訟而受領本院退還裁判費用七
千三百三十一元;另被告因撤回指界之聲請,而受領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退還之指界費用一千二百元,惟被告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如數將本院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退還之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存入原告帳戶,有存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顯然並未獲取任
何利益。
(三)本件乃原告邀同訴外人張源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三條約定:「
本借款之還本複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前一年(即前十二個
月)為寬限期,在此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起,按月每月七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第十一條規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借款,原
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即未繳款,有往來交易明細附於本
院九十六年促字第九二九號支付命令卷可資為憑,故被告
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張源池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親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訴外人張源池
經合法送達,亦未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察明屬實,既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本件貸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本得一次請求原告清償全數借款,而本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之財
產,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原告依借貸契約每
月按期繳付利息,從未間斷」「本件原告償還被告抵押借
款之本息,從有遲誤,亦僅能加計違約金而已」,「原告
雖依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顯然昧於事實及契約之約定,
實無足取,又訴外人張源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本得同時
對於訴外人張源池主張權利,且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源池既
已取得支付命令,原告對此主張「被告另無端向訴外人張
源池等人興訟部分」,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完全誤解,自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既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其餘之利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前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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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項目│金額│退還原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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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扣押裁定費│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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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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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丙○○聲請假│1000││
││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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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 張博揚 聲請假│1000││
││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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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假扣押執行費用│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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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假處分執行費用│1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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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撤銷不動產贈與│14662│7331│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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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謄本費用│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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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指界費用│8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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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指界費用│800│800│
││(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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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86992│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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