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間消費借款契約第8條,雙
方合意以中央信託局所在地即臺北市○○街○段○○號之管轄
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62,105元,其中本金156,740元
、利息5,365元迄未給付。中央信託局於94年12月1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帳
卡明細列印處理、授信貸款消償查詢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