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6,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
金額新台幣(下同)206,000元,發票日期96年5月22日,票
號A0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1紙,
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丙○○以:前開支票是伊簽發後借給經營佛具店之被告
甲○○周轉使用,自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丙○○亦自認支票係其簽發後借給被告甲○○使用等情,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
○○背書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6,000元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付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