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CQ000905號、22-ZBQ0008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主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更正為「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及主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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