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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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建成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卓美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民國107年7月23日庭期親自陳述車禍當時看到聲請人時只剩1秒多到2秒就撞上了等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就此並重複1次相對人上開所述,但上開期日之筆錄卻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並未將相對人所陳記錄於筆錄內,為此實有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併予指明,以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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