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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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 王滋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廖永亮 陳文輝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被繼承人 王林 木之部分繼承人 王泰東 等33人(下稱申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提出申請書,主張申請人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所規定之同意比例,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被繼承人 王林木 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申請人及原告王滋林在內共37人),由被繼承人王林木○○○區○○段○○○○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
(二)稅捐處經審議後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稅捐處107年10月22日函)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被告新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0月3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2035094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依稅捐處107年10月22日函辦理。嗣稅捐處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原告不服,乃對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稅額,係經稅捐處以該處107年10月22日函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並由被告據以通知土地銀行以系爭保管款項辦理扣繳完成。則由稅捐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