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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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12行理由三記載事項、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第7頁第18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及第11764號之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頁末3行至第2頁第8行、第2頁第17行至第23行之記載,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行至第21行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等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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