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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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法扶 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5323、5508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罪刑部分及上開二判決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亮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嗣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進行該次毒品交易時,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徵得乙○之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見附表三),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26分14秒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侯○○。
二、犯罪事實一(一)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262號卷〉第106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1572號卷〉一第152至156、285、460、554頁,本院262號卷第106至108、194、282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本院1572號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47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2237號卷第55至7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其係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會館,並於該會館門口或停車場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1次,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則係其委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上址○○會館交予證人陳○○,其本身並未同行等情(見警2744號卷第59至63頁;偵4487號卷第193至203頁;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此核與證人陳○○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均係搭乘1位「小弟」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會館進行毒品交易,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被告指示該名「小弟」將證人陳○○購買之毒品送至○○會館,被告本人並未在場等語(見警2744號卷第71至73頁;偵4487號卷第238至242頁),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9年4月18日、同年5月12日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會館,另曾於109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送裝在盒子或信封袋裡的東西至○○會館給1位不認識之女生2次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82至393頁)大致相符,是由此當足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係搭乘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會館與證人陳○○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交易,則係被告委由證人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會館交予證人陳○○等事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原審及本院逕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關於被告與證人陳○○間各次毒品交易情節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附此敘明。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證人丁○○知悉被告係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前往○○會館進行毒品交易或其代被告送至○○會館交予證人陳○○之物為毒品,故不認定丁○○為共犯,亦不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丁○○,此部分詳後述二、(二)、4、(4)所示。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辯稱:我並沒有在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與侯○○交易毒品,而是相約進行性交易,後來也沒有實際性交易,但有在房間裡面待了3個小時,當天侯○○有拿毒品給我,大概有半兩約18公克,要我幫他賣,但我沒有賣掉,我自己都施用完了,他有向我要,但我不敢出面,因為我沒有錢還他,可能因為這件事情他生氣而誣指我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原審判決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事證包括監聽譯文中的對話,來當作侯○○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補強證據,但整個譯文中所呈現之意義是怎麼回事,絕非侯○○所述這樣的對話就是販賣交易的對話,而且除了侯○○單方面說法外,這樣的對話到底代表什麼意義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審判決在未釐清事實前,就把侯○○的說法全部引用,而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應有疑問。(2)侯○○與被告間,確實有關於交付毒品、交付金錢的糾紛,被告的講法是當天侯○○有拿毒品給他,要求被告轉賣,但是被告嗣後沒有轉賣,也無法把錢交還給侯○○,所以侯○○才會在四天之後請他朋友綽號「宗」的人發那通簡訊,類似恐嚇被告要出面處理;而侯○○講法是當天有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去買毒品,但是被告在拿到錢之後並沒有把毒品交給侯○○,所以侯○○才會在四天之後請他朋友綽號「宗」的人發那通簡訊。不論哪一種說法,都沒有講到侯○○在當天109年2月22日有以2,000元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說法,此部分侯○○在一審交互詰問完全沒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們認為侯○○真的是基於報復而在警、偵訊做了對被告不實的指控。(3)侯○○對於交易2000元的時間、地點、方式,從警、偵訊都不一致,足證其說法不可盡信。從109年2月21日晚上將近11點,兩人碰面後有到汽車賓館休息3小時,所以才會有109年2月22日2點26分59秒那通侯○○打給被告的譯文,可證被告所述實在,就此部分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侯○○,但坦承有於附表三(即原審739號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侯○○電話聯繫後見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並供承有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施用云云,核與證人侯○○於偵訊、原審(見原審739號卷第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262號卷第195至2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侯○○聯繫後與侯○○見面等情,首堪認定。
(2)又依證人侯○○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以下證述:
①其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2月21日下午5點多,我和亮亮
講電話,我提到「妳要賺錢嗎」就是我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凌晨時,在嘉義水上交流道旁向她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亮亮是自己開白色的TOYOTA來,我也是開車去的,我跟她買成功1次,其他次我跟她聯絡,她沒有出來等語,並指認亮亮即為被告(見偵6806卷第31至33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 阿明 介紹我認識被告,見過
幾次面,不是很熟,沒有交情,偵訊所述屬實,我沒有跟被告約在汽車旅館做性交易,被告也沒有欠我錢,我與被告無仇怨或糾紛,附表三編號3譯文我問被告有帶嗎,是指帶藥的意思,附表三編號6被告說「因為不夠啊」,是指藥不夠;我跟被告只有交易過1次,被告沒有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用錢跟她買,這次我跟被告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住在太保附近,在嘉義交流道與水上交流道中間,附表三編號8通話之前,我應該已經跟被告碰過面,我南下方向要回家,我才會要下水上交流道,所以我應該是跟被告約在嘉義交流道;附表三編號1我問被告「要賺錢嗎」,是指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除了這次有成功交易2,000元以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交易;被告應該是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之後到的,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之間,我沒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應該是她很晚才到等語(見原審739卷第199至235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四通譯文(2020/2/21下午)9時4
6分32秒,這通要約見面。後來有見到面,在不是嘉義就是水上交流道,我不太記得了。我家是 朴子 ,我就是往嘉義,是往北或往南我不清楚,我開我自己的車,TOYOTA,登記朋友名字,那台車現在已經報廢了,朋友姓名應該是黃○○。(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跟被告碰面後,有跟他買毒品,有無這件事情?有。(買多少?)買兩千。(你們有無在電話中講到交易細節,例如毒品種類、數量?)沒有印象了。(這通你與被告的通話時間109年2月22日早上2時26分59秒,距離你上通與被告的通話109年2月21日9時46分已經隔了4個多小時,有無意見?)沒錯。(這4個多小時你們去哪裡?)我們沒有那麼快見到面。我知道很晚才見到面,時間幾點我忘記了。(譯文中你說「我等一下就要下水上了」,是否代表你是從嘉義往水上方向?)對。(你們見到面到2點多你打給他,這段時間你們在何處,是在路邊、車上或者還有去其他地方?)拿到藥沒有多久就走了。(提示警卷第101頁通聯譯文2020/2/21下午17:11:5517:11:55第一通譯文中「B:什麼。A:因為我沒有帶在身上啦。B:那怎麼辦。A:在附近而已我去拿一下就好」,請問沒有帶在身上是指什麼東西?)我想一下,可能是藥吧,就是安非他命。(或者是要帶跟你去賓館的東西?)沒有,我沒有跟他性交易過。(2020/2/21下午18:00:49這通,你說「啊妳到高速公路打給我,我叫人過去等你啦」你叫誰去何處等他?)本來要找人過去交流道那裡跟他會合,後來沒有找人。沒有,我本來想找別人去,後來是我自己去的。(2020/2/21下午21:46:32譯文中「B:不然妳怎麼又跑到西螺,A:因為不夠啊」請問是什麼東西不夠?)我不太記得了,我印象中是要拿安非他命,沒有拿別的。(所以不夠是因為安非他命不夠?)應該是。(你剛才回答我,你們碰面前的四通譯文,都沒有談到交易細節例如毒品種類、重量,既然如此,檢察官剛才詢問你你說被告的不夠應該是指毒品不夠,但你們不是都沒有講到任何交易細節重量、多少錢,你怎麼會認為這個「不夠」就是毒品?)我跟他認識有關係的就是毒品,沒有其他關係。(你們在109年2月22日凌晨這次交易,是你們第一次毒品交易?)對。(你們電話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的交易種類、金額、數量?)他來跟我說他剩一些,說不夠,說見面才說多少錢這樣。(如果是這樣,被告如何知道你們見面目的為何?)就是安非他命這種東西而已。(為何你們會有默契說見面就是要拿毒品?)以前有見過面。曾經見面,講到藥(毒品)的事情。所以就知道下次約他見面時,就是要拿毒品。(什麼時候見面的,離這次交易有多久?)差不多兩個月,應該差不多一個月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知道被告可以拿到毒品?)那時候見面有談到。(你們之間除了毒品往來,有無其他關係?)沒有。(被告表示譯文中你們的電話聯絡,是為了要進行性交易,是否確實?)沒有,我沒有跟他性交易過等語(見本院262號卷第195至209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稍有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證人侯○○關於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在交流道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並能明確陳述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與一般人之文義理解尚無違背,可認並非憑空虛捏。又其證述與被告僅成功交易1次,顯無刻意誇大之情,且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證人侯○○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侯○○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至證人侯○○雖對於交易地點證述有所出入,然其前後明確證述係在交流道旁進行交易,僅就「嘉義」或「水上」交流道記憶不清,參以附表三編號1通話中其告知被告「就嘉義交流道啊」、「嘉義哪有很多,妳亂講,嘉義就一個交流道,國一,國一只有一個啊」,又證述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譯文前,已經與被告見面後分開,於附表三編號8通話告知被告「我等一下就要下水上了」,顯示其與被告交易地點應係在嘉義交流道旁,而於交易後南下,始會於行駛一段時間後下「水上交流道」,若其與被告自始即在「水上交流道」進行交易,則不會出現以上對話內容。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提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加以確認,始能記憶並證述在嘉義交流道,此亦與被告供述當日約定見面地點是在嘉義交流道相符,從而,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易地點在嘉義交流道旁為可採,且尚不得以此部分歧異,逕認證人侯○○之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4)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侯○○詢問「來不及要怎辦,啊妳有要賺錢嗎」,被告回以「當然要,不然勒」,足見是侯○○向被告購買,由被告供應、收取金錢「賺錢」,嗣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在嘉義交流道後,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帶在身上啦」、「在附近而已,我去拿一下就好」、「我過去拿一下就上高速去找你了」等語,前後顯示被告要提供予侯○○的是某物品,而非性服務,且因被告未將該物品帶在身上,須先至他處拿取後再行經高速公路前往與侯○○見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電話中是講說沒有將衣服帶在身上(見原審739號卷第242頁),顯不可採。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我才剛拿到而已」(基地臺位址在雲林縣斗南鎮),並稱離高速公路還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告確為與侯○○交易某物,而前往他處取得該「物」;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我到西螺而已」(實際基地臺位址在雲林縣斗南鎮),嗣侯○○問「不然你怎麼又跑到西螺?」被告答以「因為不夠啊」,侯○○復問「確定要來嗎?」被告回覆「對對對」,可知被告因交易物品數量不足,中途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取得足夠數量,雖通話時被告基地臺位址尚在雲林縣斗南鎮,然稍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被告基地臺位址確實顯示在雲林縣西螺鎮,足認被告確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無訛。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日晚間10時26分14秒,經侯○○撥打電話未接通(基地臺位址仍在雲林縣西螺鎮),可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26分14秒起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6分通話前之某時許,在嘉義交流道與侯○○見面,且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文禁止者,故被告與侯○○通話時,基於默契而未明白表示,否則被告答「不夠」,侯○○理應問是什麼東西不夠,更可證明兩人已心照不宣,刻意不在電話中談及該項物品,則侯○○證述當日在嘉義交流道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譯文並無扞格之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補強證據。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侯○○詢問有沒有要賺錢,是指要進行性交易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通聯譯文中侯○○詢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至少有四種解釋可能性,1、販賣毒品、2、性交易、3、侯○○當場拿毒品給被告請被告販賣,因被告尚未售出就被查獲,所以侯○○請其朋友傳簡訊恐嚇被告、4、依侯○○於原審之證述:說他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去買毒品,但被告沒有交付毒品給侯○○,所以他才請共同朋友傳類似簡訊恐嚇被告云云。惟關於性交易之說法,僅為被告之片面說法,證人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並無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此事(見原審739號卷第204、225、230頁、本院262號卷第204、20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有無過○○汽車旅館(見本院262號卷第208、209頁),而經本院向○○汽車旅館函查結果,經該旅館回函稱「109年2月21日至22日間之所有汽車入住、休息之車號資料,我們已查無相關資料。我們入住、休息資料保存半年。」等語(見本院262號卷第235頁),亦無從認定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侯○○曾於109年2月21日晚上10時至109年2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進入該旅館休息。」之事實。再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可認定被告與侯○○係交易某「物」,而非性交易,況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侯○○回以「啊妳到高速公路打給我,我叫人過去等你啦」,可見侯○○有意不親自前往,而委請他人前往約定地點,若確為進行性交易,侯○○焉有委請他人到場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侯○○稱「啊妳有要賺錢嗎」是侯○○要與其性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且由被告見侯○○後可「賺錢」,故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賣方為被告,侯○○為購毒者,故辯護人於原審所稱侯○○為被告上手,於案發當日是被告以賒帳方式向侯○○購毒云云,亦不足採取。而雖附表三編號7所示譯文時間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譯文時間相距4小時,惟被告附表三編號7所示基地臺位址還在雲林縣西螺鎮,距離其與侯○○相約地點仍有一段距離,且附表三編號1被告答應要過去之4小時後,附表三編號6被告基地臺位址仍在斗南,可見其毫無時間觀念,再延遲交易不足為奇,被告與侯○○實際見面時間為何尚不明確,再者,被告與侯○○見面後除進行毒品交易外,有無一起施用毒品、相談,亦不影響被告與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認定,實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侯○○之手機雖有傳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簡訊予被告,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拿錢向被告買藥,她收了錢之後人就不見了,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我的朋友認識被告,所以朋友幫我傳這通簡訊等語(見原審739號卷第229頁),惟此通簡訊時間在本案交易之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侯○○雖與被告有金錢問題,惟侯○○於原審審理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先稱與被告沒有交易成功,多次回答時間經過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739號卷第202至205頁),似在迴護被告,經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見證據明確,始為如上堅持與被告僅交易成功1次之證述,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舉,且其上開證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難認侯○○有何因與被告之金錢問題而為不實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始終供述有交付毒品給侯○○,只是辯稱並未收錢,故非販賣,且於通聯譯文中亦可見被告因身上毒品不足,還跟侯○○說不夠要去拿,是以被告應已交付毒品給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未交付毒品給侯○○一節,亦無可採。至於109年2月26日綽號「宗」之人雖有以侯○○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稱「你欠人家的問題趕快出來跟人家講清楚...這個是小錢不要因小失大...」,但此通簡訊距離被告與侯○○交易毒品之日期已間隔4日,尚難逕認與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與交易毒品之事相關,亦可能為另外之交易或金錢糾紛,故上開109年2月26日綽號「宗」之人以侯○○之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並不足推翻被告有於109年2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侯○○之事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為事後圖免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確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之交易,其係賺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及毒品價差約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亦係賺取毒品價差,所賺取之差額會視其購買毒品之成本作調整;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原預計各可獲利400至500元、800至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3、413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之過程中,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侯○○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其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其間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9及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次;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規定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前開條文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2、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交易,係基於賺取毒品價差牟利之意思,以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證人張○○議定所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數量及價格後,由被告將待售之毒品裝入寫有「權」字樣之信封袋內,準備與證人張○○相約碰面時銀貨兩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2744號卷第15至
16、32至35頁;偵4487號卷第30、156至157頁;原審卷第190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購毒者磋商交易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置作業,僅因於實際交易前,因另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犯行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致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之行為,其該次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9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9及犯罪事實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交付證人張○○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其同日稍後為警於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包含被告原欲販售予證人張○○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見原審卷第407頁〉,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而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經鑑定合計約36.8289公克〈見警2744號卷第109頁〉),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現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0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被告與證人張○○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未及賣出即先行為警逮捕、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見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636號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本院1572號卷一第150頁、同卷二第147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則與被告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其販賣予證人羅○○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丙○○,其有以彰化銀行帳戶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並有證人丁○○可證其有向丙○○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572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而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被告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確曾於108年10月4日由上開帳戶匯款共5萬4千元(分6次轉帳)至證人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分行110年1月15日彰○○字第0000000A00013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月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函檢附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572號卷一第349至350、525至527頁)。另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丁○○、丙○○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
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109年間晚上其常常載被告出門,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會幫其加油並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平均2天就有出去1次載被告去找人,被告曾經跟其講過她向老闆娘或者 小惠 買毒品安非他命,載她的次數應該五次左右,時間點都是半夜。被告上車有講,其也有看到她買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小惠的女子應該是剛才法庭坐其旁邊的女子(丙○○)。有看到被告去汽車旅館要去找小惠,因為被告有跟其說。汽車旅館有2次,另住處有1次,到該處後,被告就走進去。其載被告去那邊就是要拿東西,其沒有看到他們交易,但其知道他們要拿藥。被告回車上,手上有拿一個有色塑膠袋裝著的東西,其看到2、3次都是這樣,袋內裝著安非他命,被告會拿出來確認,我有看到。其我當時有在施用,所以看到就知道那是安非他命。載被告不超過5次交易,只有看到小惠其中的2次或3次,都是在小惠租屋處,看到小惠是因為載被告去跟她做毒品交易才看到,沒有在毒品交易外的其他場合見過小惠等語(見本院1572號卷二第461至478頁);證人丙○○證稱:其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時間點、次數不記得。依法院所調取之被告匯款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共5萬4千元,分六次轉帳到其中國信託末六碼000000帳戶內,匯款原因是賣藥的錢。是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匯款到其指定帳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有一次在她住的地方,有2次都是在汽車旅館,有次去北區的○○○,應該2次都在那邊,其忘記了。被告每次跟其交易毒品,都是她朋友載她來,但已經忘記她朋友的長相了。其確實與被告有毒品交易,其所謂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是指沒有毒品以外的交易,由被告帳戶匯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有可能是一次交易,但分很多次匯款等語(見本院1572號卷二第479至490頁)。由上開證人之丁○○、丙○○證述可知,被告確曾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另參酌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與證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與證人丙○○確曾於108年10間進行毒品交易,是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丙○○,尚非無據。且被告也已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證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出告發,此有被告辯護人110年4月14日庭呈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572號卷二第557至565頁),因上開查得之證據已足以確認證人丙○○於108年10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上開交易時間係在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羅○○之108年11月8日前,是被告供稱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丙○○,尚屬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出售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甲○○,其並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甲○○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1572號卷一第285頁),然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此有該局110年1月15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02373號函暨檢送檢附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572號卷一第197至200頁)。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上開交易明細之結果,雖知被告上開帳戶確與甲○○上開帳戶有交易往來,有台新銀行110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950號函暨檢附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572號卷一第285至286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曾因租房子向其借錢,亦有幫被告清償債務,其帳戶內交易明細均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1572號卷二第32至41頁),因被告匯款與證人甲○○之原因甚多,無從逕認是因毒品交易而匯款,是以上開帳匯款交易自不能逕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又卷內除被告所提其與甲○○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暨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擷圖(見偵4487號卷第188至189頁)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確與本案之毒品交易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販賣毒品者就其共犯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尚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其友人丁○○駕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會館與證人陳○○進行毒品交易,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交易,則係其委由丁○○代送第二級毒品至○○會館交予證人陳○○,故丁○○為其本案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其會因丁○○充當其司機或為其跑腿送貨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等語(見警2744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1至193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雖坦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曾於109年4月18日、同年5月12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會館與1名女子見面,另曾2次依被告指示將包裝在信封袋或盒子內之物品送往○○會館交給同1名女子,其並有獲得被告提供之毒品施用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其搭載被告前往○○會館係進行有對價之毒品交易,及其為被告送至○○會館交予他人之物品實為毒品等情(見原審636號卷第382至393頁),是針對證人丁○○是否與被告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毒品交易之共犯乙節,雙方顯然各執一詞。原審審酌證人丁○○固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會館與證人陳○○見面,及曾代被告拿取裝在信封袋或盒子內之物品送至○○會館予證人陳○○,惟在證人丁○○否認主觀上知悉所轉送之物品確為毒品,或其搭載被告前往○○會館時,曾目睹被告與證人陳○○間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客觀上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或人證足資補強被告指證情節屬實之情形下,尚難率認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共犯之相關供述,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性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證人丁○○,自亦無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性質上多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且被告尚有部分販賣毒品所得遭賒欠,依其犯罪情節,應非立法者欲藉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處以重罰之情形,倘認本案被告未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636號卷第415、432至4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次數高達9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自1,000元至6萬6,000元不等,獲利頗豐,加以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達38.5727公克,足認其業已售出或預計對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6月,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9月以上,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並因供出來源而查獲丙○○,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係未遂,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減刑,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侯○○,造成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上開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6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丙○○,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原審6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63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丙○○,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獲取之不法利益為6萬6,000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內衣專櫃小姐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聲羈卷第27至28頁;原審636號卷第413至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五、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9即原審6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審739號判決部分,及原審636號、739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雖原審63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原審636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或預計出售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張○○、張○○等人,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供出毒品上游情資供檢警查緝(但並未因此查獲),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此部分共3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合計2萬2,000元)等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內衣專櫃小姐工作,家中尚有爸爸及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聲羈卷第27至28頁;原審636號卷第413至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6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經核上開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原審739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與侯○○電話聯繫、見面等客觀事實,暨其販賣、轉量之數量不多、對象為1人、販賣所獲利潤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原審739號卷第248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原審739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3、另就沒收部分:
(1)原審636號判決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送鑑之透明結晶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8.57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289公克),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至被告於109年6月24日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號0樓000室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被告歷來均供稱該等扣案物乃其個人施用之毒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上揭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針對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應為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附表一各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塑膠分裝袋9包、記帳本1本、寫有「伶」及「權」字之信封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乃其用以分裝欲出售之毒品、紀錄毒品交易帳款、包裝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乃被告向其友人 王裕祥 所借用,且未經被告於本案實際支配使用,另編號8、9、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編號15至17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同為被告所有,然亦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等情,同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陳○○之犯行,各收取毒品價金6萬6,000元、2萬2,000元(總價2萬5,000元,證人陳○○尚積欠3,000元購毒價款未付清,被告實際上已因此6次毒品交易向證人陳○○收取2萬2,000元),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針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購毒者即證人張○○雖於與被告見面交易前,即先依被告指示,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將現金2,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25分許與證人張○○見面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嗣被告即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迄今。而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筆2,000元之款項隨後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曾為人提領一空,由此堪認被告未及提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2,000元時即為警逮捕、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且該筆款項嗣亦由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羈押期間領出,被告對於該筆2,000元購毒價款並無實際支配關係或處分權能等事實,再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獲知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提領、處分(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王○○業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而為警查扣,且原審法院已於審理期日合法通知王○○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到庭,被告亦表明不清楚該筆款項係由何人領出),自難認被告已因該次毒品交易實際上獲取2,000元之不法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因被告為警逮捕而實際上未能完成與證人張○○間之毒品交易,故被告尚未取得雙方約定之購毒價款,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之。
(2)原審739號判決亦說明:①查被告所有另案(原審636號卷)扣押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侯○○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經核原審636、739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亦均無違誤。
(三)原審636、739號判決既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9、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636、739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沒收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案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判決編號交易對象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證據方法及出處本院判決1羅○○⑴108年11月8日晚上11時34分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⑶6萬6,0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手機應用程式Facetime與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兩)予羅○○,完成交易。⑴證人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7531號卷第156至208、210至220、226至230頁;他字卷第33至37頁)⑵證人羅○○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7531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陳○○⑴109年4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市○○路0○0號○○會館門口⑶3,5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再於左列時間,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完成交易,陳○○則於日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82至393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陳○○⑴109年5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市○○路0○0號○○會館停車場⑶3,5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丁○○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完成交易。陳○○則於同日稍晚前往某OK超商當面償還3,000元予乙○。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82至393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陳○○⑴109年5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市○○路0○0號○○會館停車場⑶3,5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丁○○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完成交易。陳○○則於日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82至393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陳○○⑴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市○○路0○0號○○會館停車場⑶3,5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再於左列時間,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完成交易,陳○○則於日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82至393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陳○○⑴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後之某時⑵雲林縣○○市○○路0○0號○○會館000號房內⑶7,0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賒帳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錢)予陳○○,完成交易,陳○○則於日後再償還該購毒款項。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7陳○○⑴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後之某時⑵乙○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外⑶4,0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並收取陳○○所交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購毒款項共9,000元,完成交易。經結算附表一編號2至7之毒品交易,陳○○尚積欠3,000元之購毒價款未付清。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69至82頁;偵4487號卷第237至243頁)⑵證人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4張(警2744號卷第39至47、62頁)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張○○⑴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後之某時⑵乙○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附近⑶1,0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張○○聯繫,雙方原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9公克)予張○○。嗣因乙○於左列時間前已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而為警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致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⑴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744號卷第83至91頁;偵4487號卷第273至276頁)⑵證人張○○與被告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帳號明細1紙(警2744號卷第33至34頁)⑶寫有「權」字樣之信封袋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62頁)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9張○○⑴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⑵乙○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樓下⑶2,000元乙○以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後,由張○○先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將左列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裝於信封袋(其上載有「健」字樣)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34公克)予張○○,完成交易(嗣張○○所匯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⑴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237號卷第25至31頁;偵4487號卷第17至21頁)⑵證人張○○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2237號卷第28至29頁)⑶寫有「健」字樣之信封袋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77頁)⑷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員警在證人張○○身上查扣寫有「健」字樣之信封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877號卷第291至301頁)⑸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在被告左列租屋處搜索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警2744號卷第105至111頁)⑹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警7531號卷第3至15頁;警2237號卷第5至18頁;警2744號卷第25至47、49至64頁;他字卷第9至14頁;偵4487號卷第27至35、153至159、19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3至38、188至195、258、394至413頁)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案件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8.57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289公克,含包裝袋4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744號卷第105至111頁)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⑶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3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卷第125、159頁)2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2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51、157頁)3電子磅秤2臺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1、153頁)4塑膠分裝袋9包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1、153頁)5記帳本1本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2、153頁)6寫有「權」字、「伶」字之信封袋各1個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1、153頁)7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2、155頁)8塑膠鏟管1支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1、153頁)9吸食器2組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1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21、153頁)10大麻1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744號卷第105至108頁)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45至53、64頁)11愷他命1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744號卷第105至108頁)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45至53、64頁)12神仙水26瓶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744號卷第105至111頁)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2237號卷第45至53、65頁)13毒品咖啡包60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744號卷第105至111頁)⑵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45至53、66頁)14K盤1個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2237號卷第45至53、66頁)15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2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51、157頁)16應宏INHON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2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52、157頁)17Samsung廠牌銀色平板電腦1臺⑴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37號卷第45至53頁)⑵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3-2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52、157頁)附表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案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基地臺備註1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雲林縣虎尾鎮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11頁、第112頁)。(談論要去虎尾偵查隊報到)B:昨天妳說要過來,我等妳等到天亮。A:我昨天吃一吃就睡著了。B:從昨天睡到現在?A:沒啦,我睡到半夜有打給你。B:沒啦,妳哪有打給我。A:沒有嗎?B:沒有啦,妳記錯人了,現在勒要怎辦?A:來不及了。B:來不及要怎辦,啊妳有要賺錢嗎?A:當然要,不然勒。B:妳不要又騙我ㄟ。A:我現在虎尾,人在外面。B:妳坐車去喔?A:我開車啊,你可以過來一點嗎?B:過去一點是哪裡?A:就中間一點啦。…B:見面再說啦比較詳細。…A:約哪裡?B:就嘉義交流道啊。A:嘉義很多交流道啊。B:嘉義哪有很多,妳亂講,嘉義就一個交流道,國一,國一只有一個啊。A:國一只有一個喔。B:對,妳是跑哪一個。A:我導航過去。B:好啦,妳不要讓我等到半夜還是等沒有ㄟ,1小時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啊。A:好,我看一下。B:什麼?A:因為我沒有帶在身上啦。B:那怎麼辦?A:在附近而已,我去拿一下就好。B:嘿。A:我過去拿一下就上高速去找你了。B:妳要過來先打一下電話啦。A:好好。2同日下午5時44分20秒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雲林縣虎尾鎮未接通同日下午5時44分41秒未接通同日下午5時51分21秒未接通雲林縣斗南鎮3同日晚間6時0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同上B:啊妳在哪裡?A:現在剛要過去而已啊。B:妳現在要過來喔,是真的還是假的。A:我才剛拿到而已。B:妳要上高速了嗎?A:還沒啦,這裡離高速公路還有一段距離。B:啊妳到高速公路打給我,我叫人過去等妳啦。A:對啊,我快到我就會打給你了。B:要到高速公路嗎?A:對啊,我要下高速會打給你。B:沒有啦,上高速啦。A:上高速打給你難道不會太早嗎?B:不會啦不會啦。A:好,我買一下涼的。B:好,我等你啦啊,妳有帶嗎?4同日晚間6時55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同上A:喂,我跟你報告一件事情好嗎?B:嘿。A:我坦白跟你講,你給我一點洗澡的時間好嗎?B:你拖多久了。A:我在外面啊,身體很癢,給我洗一下澡好嗎?B:從剛剛到現在ㄟ。A:給我吹一下頭髮就好了。B:好,你等一下直接打給我啦。A:好。B:上去再打給我啦。A:好好。B:好。5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同上同晚間7時40分25秒未接通同日晚間7時51分35秒未接通同日晚間8時1分54秒未接通同日晚間8時2分49秒未接通同日晚間8時40分59秒未接通同日晚間8時43分10秒未接通同日晚間8時45分20秒未接通同日晚間9時5分44秒未接通同日晚間9時7分52秒未接通同日晚間9時10分6秒未接通6同日晚間9時46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同上B:喂。A:嘿。B:我想說妳開到臺北去,我每次都等妳等這麼久,等妳等到心痛啦。A:對不起,我現在國一了。B:妳現在在國一,妳是說真的還是說假的。A:真的啊,不然我開視訊給你。B:如果妳在國一,我就要去那邊等妳ㄟ。A:我到西螺而已。B:我家過去要10幾分鐘。A:我到民雄打給你。B:啊妳等一下要做什麼?A:沒有要做什麼。B:不然妳等一下要去市區做什麼?A:什麼?B:不然妳怎麼又跑到西螺?A:因為不夠啊。B:確定要來嗎?A:對對對。B:妳不要又騙我ㄟ。A:我跟你說,現在任何人打給我我都不理了。B:好,半小時會到嗎?A:沒有啦,在西螺ㄟ。B:西螺過去就虎尾了。A:至少也要40分鐘。B:沒那麼慢啦,嚇死人。A:我女生開車比較慢啊。B:再怎麼慢也要100多。A:最多也開120而已。B:開110半個多小時就到了。A:好啦好啦。B:開慢一點啊。7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雲林縣西螺鎮同日晚間10時23分27秒未接通同日晚間10時26分1秒未接通同日晚間10時26分14秒未接通8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嘉義市西區B:喂。A:喂。B:我看妳開車怎麼怪怪的。A:我?B:對啊。A:霧霧的啊。B:妳看不到喔?A:就是這裡霧霧的啊。B:啊妳近視喔?A:是車子霧霧,應該是冷氣我沒有用除霧的吧。B:啊妳還開高速公路喔?A:對啊。B:妳實在很大膽。A:走啊。B:有辦法啦齁。A:可以。B:我看妳開不太動,妳會愛睏嗎?A:不會。B:開高速公路要小心一點。A:好啦,先開車啦。B:我等一下就要下水上了。9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33分2秒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嘉義縣水上鄉未接通10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A:0000000000號(乙○)【受話】B:0000000000號(侯○○)【發話】業者未提供(簡訊)我是宗,你欠人家的問題趕快出來跟人家講清楚,講清楚保證你沒事。不要到時候被人家遇到了,就不好玩了。這個是小錢不要因小失大出來跟人家講清楚。附表四:本案卷證目錄:
(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案件1.【警7531卷】: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27531號卷2.【警2237卷】: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237號卷3.【警2744卷】: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744號卷4.【他字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4號卷5.【偵4487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6.【聲羈卷】:雲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7.【原審636卷】: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卷8.【本院1572卷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卷一9.【本院1572卷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卷二(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案件1、【警6237卷】: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237號卷2、【偵6534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3、【偵6806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4、【查扣452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52號卷5、【查扣536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536號卷6、【原審73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卷7、【本院26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