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邱靜怡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樹熙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3-21、25-27、31-33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無正當理由離家,且已聲請離婚調解及剩餘財產分配。然伊發現抗告人各於109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5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50萬元、255萬3059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另相對人於109年4、5月間名下之存款、股票等財產,至少應有約2800萬元,其竟於調解期日稱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致房屋遭貸款銀行執行拍賣,顯有增加債務之情形。又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聲請調解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
院調解不成立後,伊已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並提出調解期日通知書、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司家全卷第27頁、原法院卷第7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抗告人帳戶
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司家全卷第39、41、47頁),已釋明抗告人各於109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5日,分別自其帳戶匯出1200萬元、50萬元、255萬3059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抗告人雖稱其未為大幅借貸及處分財產,相對人之主張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是否應將之列入計算之實體問題,非其有何隱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情事云云,惟與上開存摺明細資料不符,且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全然未予釋明,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