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孝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孝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各編號所載「通訊軟體LIME」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及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05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下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等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梁文貿 、蘇 清德 及告訴人倪 文忠張惟凱 、歐 福興 等5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梁文貿、 蘇清德 及告訴人 倪文忠 、張惟凱、 歐福興 等5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使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交付帳戶所獲取代價5,
000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有上開2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幫助犯)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申辦之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既為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洪孝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孝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臺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梁文貿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洪孝睿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梁文貿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孝睿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貿、蘇清德及告訴人倪文忠、張惟凱、歐福興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新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另以:伊當時經濟有困難,急需生活費,伊在Facebook看到有人要收帳戶,他說要做博弈網路遊戲,是要讓客人轉帳進來,就約定在海功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帳戶資料,並拿到5000元云云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又在臺灣申辦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須額外繳交費用,倘有人寧捨免費申辦帳戶之途徑不為,竟願以高額代價收購他人帳戶,應可預見該人使用他人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以躲避檢警追緝,且被告坦承:當下急用錢,交付帳戶時,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不法人頭帳戶使用等語,顯見其明知對方高價收購帳戶之舉不合常理,竟因貪圖利益,仍輕率交付其名下2家銀行帳戶資料,罔顧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足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博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所提出證││號│日期及│(告訴│││(新臺幣│據資料│││時間│人)│││)││├─┼───┼───┼───────┼────┼────┼────┤│1│105年│梁文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60,000元│LINE訊息│││12月29│(未提│左列時間盜用梁│月29日13││截圖畫面│││日12時│告)│文貿親友之通訊│時25分││、 玉山銀 │││43分許││軟體LIME帳號傳│││行ATM交│││││訊息予梁文貿,│││易明細表│││││冒充係梁文貿之││││││││妻舅,並佯稱欲││││││││借錢週轉云云,││││││││致梁文貿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至洪孝睿新光銀││││││││行帳戶。││││├─┼───┼───┼───────┼────┼────┼────┤│2│105年│倪文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100,000│LINE訊息│││12月29││左列時間盜用倪│月29日13│元│截圖畫面│││日13時││文忠客戶之通訊│時46分許││、鴻星股│││30分許││軟體LIME帳號傳│││份有限公│││││訊息予倪文忠,│││司金融XM│││││冒充係倪文忠之│││L電子轉│││││客戶 蔡清江 ,並│││帳-付款│││││佯稱欲借錢週轉│││明細│││││云云,致倪文忠││││││││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洪孝睿││││││││新光銀行帳戶。││││├─┼───┼───┼───────┼────┼────┼────┤│3│105年│張惟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30,000元│LINE訊息│││12月29││左列時間盜用張│月29日18││截圖畫面│││日14時││惟凱朋友之通訊│時58分許││、第一銀│││24分許││軟體LIME帳號傳│││行ATM交│││││訊息予張惟凱,│││易明細表│││││冒充係張惟凱之││││││││朋友 陳敏雄 ,並││││││││佯稱欲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惟凱││││││││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洪孝睿││││││││第一銀行帳戶。││││├─┼───┼───┼───────┼────┼────┼────┤│4│105年│歐福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30,000元│LINE訊息│││12月29││左列時間盜用歐│月7日12│(1筆100│截圖畫面│││日14時││福興朋友之通訊│時28分許│元、1筆│、第一銀│││25分許││軟體LIME帳號傳││29900元)│行ATM交│││││訊息予歐福興,│││易明細表│││││冒充係歐福興之│││、第一銀│││││朋友 林嘉賢 ,並│││行存摺內│││││佯稱欲借錢週轉│││頁│││││云云,致歐福興││││││││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洪孝睿││││││││第一銀行帳戶。││││├─┼───┼───┼───────┼────┼────┼────┤│5│105年│蘇清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30,000元│LINE訊息│││12月29│(未提│左列時間盜用蘇│月29日20││截圖畫面│││日20時│告)│清德親戚之通訊│時46分許││、土地銀│││18分許││軟體LIME帳號傳│││行ATM存│││││訊息予蘇清德,│││戶交易明│││││冒充係蘇清德之│││細表│││││表弟林嘉賢,並││││││││佯稱欲借錢週轉││││││││云云,致蘇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洪孝睿││││││││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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