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晟
胡博喬
張順安
蔡明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晟、胡博喬、張順安、蔡明孝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慶晟、胡博喬、張順安及蔡明孝於民國109年9月30日3時3分許」,更正為「李慶晟、胡博喬、張順安及蔡明孝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3時3分許」;第2至3行「在趙○○(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號「簡○○下熱炒店」內」,更正為「在趙○○(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且無管制、限制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簡○○下熱炒店」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熱炒店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4人所犯本案情節輕微,暨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慶晟、胡博喬、張順安及蔡明孝於民國109年9月30日3時3分許,在趙○○(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號「簡○○下熱炒店」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係由每人輪流做莊,每家各拿5張撲克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玩家可加注賭金至300元,以牌面點數比大小與莊家輸贏。嗣因李慶晟與胡博喬發生爭執,李慶晟持酒瓶傷害胡博喬(李慶晟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晟、胡博喬、張順安及蔡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