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地址,㈡未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且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439建號之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繼承人 蔡世榮 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47、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9,309元【計算式:(面積409㎡×公告土地現值113,286元/㎡×147/10000)+建物現值258,200元=939,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