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
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福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福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對面鋁製品工廠圍牆邊,徒手竊取 蔡宜倉 所有之鋁料1包(約20公斤),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105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 孫維世 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孫維世所有之鐵片、鐵條1批(約2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㈢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胡登山 居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胡登山所有之鐵門1片(約3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18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陳文正 所有之鐵製水槽1個、鐵條2支(約3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3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㈤於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 李萬學 所有之水管4支(約15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15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㈥於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24分」),在彰化縣○○鄉○○街○○號 林昭宏 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昭宏所有之電纜線2條、延長線1條,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坤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倉、孫維世、胡登山、陳文正、李萬學、林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1件、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
業,在人力派遣公司作工地,工作不穩定,但畢竟仍有日薪8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屢犯施用竊盜,近年又因在門前或空地竊取鋁門、燈罩等物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各次所竊物品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竊得之贓物,均經被告變得如前所示之現金,且被告並未將贓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則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變得之現金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各次沒收情形如主文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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