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凱逸與 黃明祥 (業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胡清水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理髮店,2人進入該店後,推由黃明祥向胡清水佯稱理髮,胡凱逸則在旁把風,黃明祥趁胡清水為小孩泡牛奶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胡清水置於電視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各2張、健保卡4張)。嗣胡清水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凱逸於警詢時、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清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明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黃明祥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盜所得現金約為1萬元,業據被害人胡清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尚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證件等資料,造成其等生活上之不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